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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我在城郊乡X村南营村路口等侯2路公交车时,被杨某乙驾驶的苏宏达的豫x号轿车将我撞倒在地,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09(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方才脱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78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定,有待查明。2、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4时许,在大林线西街村X路口,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从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站着的李红卫、杨某甲撞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杨某甲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100天,共支出医疗费x.62元,误工时间为25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索有德护理。原告杨某甲系农村居民。二00九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二00八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其误工损失为256×x/365=x.97元,护理费为100×x/365=46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30=3000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交通费475元,残疾赔偿金20×4454×10%=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57元。被告已付x元。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97元、护理费46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7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x.57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原告的损失为x.57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x.5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承担358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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