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电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X镇环铁炉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京都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北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辖区内,北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李铁英
审判员刘见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