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汉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从开封市窜到兰考县中医院眼科门诊办公室前,将该院职工王贵娜停放的雅迪电动车盗走,电动车价值16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但未提量刑意见。
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要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从开封市窜到兰考县中医院眼科门诊办公室前,将该院职工王贵娜为常某某保管并停放的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3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盗窃于1980年4月25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抢劫于1984年2月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在2010年8月15日中午到兰考县中医院盗窃雅迪电动车一辆,在兰考县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听王贵娜说2010年8月15日电动车被盗后又将电动车找回;3、证人王××、孟××分别证明电动车被盗和在兰考汽车站与被告人在一块吃饭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84)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3)汴劳决字第X号、汴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有前科劣迹,均可酌定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