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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截止2007年9月23日尚欠我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以前有买卖沙子的业务关系,200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高举6500元整”。2007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后,被告在原欠条上批注下欠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欠原告货款已清偿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5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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