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陈某某,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旭东、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上述欠款在2010年8月底前归还。但直至现在,被告也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2、2010年7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在欠条上按手印是在原告胁迫下按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才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被告所欠款项在2010年8月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拖延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称是在原告胁迫下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其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