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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农历10月经人

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送给原告x元作为

补偿原告之父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之子随被告姓。被告送

原告x元及6600元彩礼后,原告带其子到被告家生活,儿子改名为冯某权。并带去财产有:沙发一套、扬子空调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病多次治疗。原、被告共同承担了治疗费用。2009年农历8月3日,原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09年10月29日再次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l273.91元。另查明,被告之父冯某义因事故身亡,被告现与其母一起生活,仅靠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

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

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被告负有扶养、照顾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住院花费的1273.93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636.9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三项费用共180元,被告应支付一半,即90元。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经常因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扶养孩子、财产归自己所有,因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婚前给予原告的6600元彩礼,因双方已结婚且共同生活近三年,故不应返还。被告婚前给予原告的x元,应视为原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财物,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酌情返还,酌定返还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某抚养其子冯某权,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沙发一套、扬子空调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四、被告冯某某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726.97元。五、原告彭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对x元彩礼不予返还。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将被上诉人婚前给予上诉人的x元认定为上诉人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财物,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风俗习惯,缔结婚姻期间,男方均要赠女方不同数额的礼金,即彩礼。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两次礼金分别认定为彩礼和上诉人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财物,明显错误。并且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了长达3年之久,上诉人还将儿子的姓改为被上诉人的姓,说明上诉人结婚的目的就是要与被上诉人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原判无视该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借婚姻索要的财物。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婚前给予上诉人x元彩礼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之父冯某义是在雇佣活动中身亡的,雇主给有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没有造成债务和其他负担,而且被上诉人之父死亡是在二人婚后,与婚前给付彩礼行为没有关联。其次,被上诉人扶养其母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被上诉人是年富力强的男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财富,何来生活困难。最后,原判一方面认定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是因被上诉人之父死亡,一方面又认定是由于被上诉人婚前给予上诉人x元,自相矛盾。四、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介绍人张成发的录音证据并明确说明该证据是证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x元彩礼钱时,审判人员拒不接收该证据,明显违背《民诉法》第124条之规定。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六、上诉人患继发性癫痫病多次住院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生活极度困难,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已属不当,反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更是错误。

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现带着孩子借住在其母亲家。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前,给予彭某某x元现金,二人婚后共同生活至2009年农历8月3日彭某某返回娘家时止。冯某某提供了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但是彭某某现没有住房,患有癫痫疾病,需要长期、持续治疗,还需抚养年幼的孩子,没有稳定的收入,属于生活困难,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彭某某返还冯某某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某抚养其子冯某权,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沙发一套、扬子空调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四、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726.97元。”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彭某某负担300元,冯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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