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口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邓某某的嫁妆有中意牌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大小组合家具各一套、布沙发两长一短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四床四盖、毛毯和踏花被各一床、二十把小板凳、大组合床一张。婚后夫妻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现有1000元债务。2011年7月,原告覃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覃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离婚。
二、被告邓某某的嫁妆归邓某某所有(中意牌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大小组合家具各一套、布沙发两长一短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四床四盖、毛毯和踏花被各一床、二十把小板凳、大组合床一张),被告邓某某所欠1000元债务由邓某某自己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覃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符长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义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