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王洪(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中林页岩机砖厂,住所地:东坡区X乡X村X组。
代某人: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张如明(特别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眉山市中林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中林砖厂)、被告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诉称:2009年2月7日,其与中林砖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林砖厂供货200万匹页岩砖给原告,先付款,后提货,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时间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5月30日,当日其付定金x元。2009年2月20日,其支付货款x元(含定金x元),要求购20万匹砖。被告分几次通知其提货。2009年3月17日,其又付款x元,要求购砖30万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供货。其几次派车去提货,均未提到货。其二次付货款x元,但被告只供了标砖x匹(其中x匹,每匹/0.32元,其余x匹,每匹/0.34元),计x元;多孔砖x匹(每匹/0.46元),计5750元。原告实际提货x匹,金额x元。已支付的剩余货款为x元。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两被告共同退还其货款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约3300元。
被告中林砖厂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支付砖款前后,其均有砖可供,特别是原告支付砖款后,其更是加班加点生产,为原告提供充足货源,从未出现无法向原告供货情况,更未出现原告派车装货因无砖可装而跑空路情况;本案是原告违约不提货所致,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支付价额、数量提货,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总付款中的定金x元、原告应承担每月货物堆放费500元,直至提完所购货物止。
被告代某乙辩称:其未实际经营中林砖厂,其是该厂雇佣的员工,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其退货款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林砖厂系2007年1月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某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页岩砖。2008年12月21日,李某明将中林砖厂以215万元转让给代某甲。代某甲购得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仍然以中林砖厂名称经营。投资人实为代某甲与张某某二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2009年2月7日,徐某某、李某某与中林砖厂签订了一份页岩机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李某某向中林砖厂购买标砖200万匹,单价随行就市,当日徐某某、李某某预付订金x元,付款方式为每车现金付款,交货时间为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5月30日。另附注:本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日起至货款两清后失效,中林砖厂每日向徐某某、李某某供货x匹,合同终止后,中林砖厂退还徐某某、李某某预付订金x元。中林砖厂方由张某某,经办人曹治全、徐某某、李某某分别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中林砖厂交款x元,购标砖20万匹(单价0.32元/匹)。原告所交纳的x元中有2009年2月7日交纳的定金x元在内。李某某交款当日,在合同中特别注明,定金x元转为购砖款。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3月17日,原告又向中林砖厂交款x元,购标砖30万匹。购至2009年4月8日止,共购得标砖x匹,单价0.34元,计x元。多孔砖x匹,单价0.46元,计5750元。在2009年5月期间,李某某为去机砖厂拉砖未成之事与代某乙电话联系,在电话中,代某乙认可多次给其打电话并说无货告之不要来拉。
原告二次共计付款x元,购得价值x元的标砖x匹,多孔砖x匹。现中林砖厂尚有原告预交的货款x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中林砖厂之间是谁违约;2、代某乙在本案中是否与中林砖厂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与中林砖厂之间谁违约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唐克彬到庭作证证实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到中林砖厂拉砖,其中有一次因其他拉砖车辆多而没有拉到砖;李某某与代某乙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到砖厂拉砖出现过无货的事实。中林砖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中林砖厂工资发放表证明其砖厂一直在正常生产、复盛乡X村证明其月产量始终保持在200万匹以上、库存成品砖保持在100万匹左右、安排生产的计划书,本院认为中林砖厂所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均不能够直接证明其向原告在履行义务,其生产能力与向原告交付机砖无关联性。从举证的责任分配上看,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在未解除前,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原告拉货或将标的物提存,但中林砖厂无任何依据证实其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此规定,对中林砖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比较,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依法确认中林砖厂违约。
关于代某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交代某乙与中林砖厂之间有法律上该承担责任的证据,代某乙辩称其只是履行中林砖厂的职务行为,中林砖厂辩称代某乙是投资人代某甲的兄弟,其在中林砖厂务工,其与原告间发生的行为属履行中林砖厂的职务行为,由中林砖厂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代某乙是履行中林砖厂的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林砖厂、代某乙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收据、工资发放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林机砖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被告的辩辩理不予采纳。因而认定中林砖厂在合同履行中,不及时通知原告提货,迟延履行债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货款x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是合乎规定的。具体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中林砖厂因未办理投资人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应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故应由代某甲与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代某乙是中林砖厂的职工,其行为是为该厂履职,故不承担责任,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李某某、徐某彬与眉山市中林页岩机砖厂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眉山市中林页岩机砖厂(代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李某某、徐某彬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某、徐某彬对代某乙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眉山市中林页岩机砖厂(代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某审判员彭伟伦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