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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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周绍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附X号。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绍章、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史楼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沿该公路自南向北行走的武某某相撞,致使武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武某某受伤倒地后,又被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武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面部整容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重伤是多因造成的。认定赵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太合适,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的车是碰住被害人的,而不是碾压,且自己在发现伤者后就拨打了110和120,并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史楼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沿该公路自南向北行走的武某某相撞,致使武某某受伤倒地,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武某某受伤倒地后,又被朱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碾压。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武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被害人武某某住院81天,花医疗费x.83元。

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许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户籍。

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7日下午六点二十分左右,我驾着我的“本一”两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过了史楼路口大概有100米远时,突然从我身边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这辆二轮摩托车撞住了我的右膝盖处,我驾驶的摩托车就失控了,当时路面上有个女的从南向北走了过来,我就撞住她了,我的左肩膀撞住那个女的右肩膀随即那个女的就倒在地上了。我连人带车也摔倒在了路上,但是撞我那个车没停,我就赶紧起来去追那个撞我的人,我往南追了一段距离,也没有追上,我就回家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入户。

2、证人朱××证言:2009年12月27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驾驶着我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俺爱人沿许繁公路从许昌往繁城去,当我驾驶着车沿许繁公路从北往南行驶到许昌一个纸厂南大概有四、五里处时,因对面过来四、五辆车,车灯很亮,照住我的眼看不清前面的路况,也就是刚会过去一辆车,我突然发现我前边路中间头朝东脚朝西趴着一个人,那人一动不动,我发现那个趴着的人时,最多有两米左右的距离,因为距离太近我来不及刹死车,最终我的车前头还是撞住了那个趴着的人,把她往前推了一段距离,停住车后,我和我爱人分别打110、120报警,报警后俺也没有动现场,随后110警车,120救护车先后到了现场。120救护车把那个伤者接走。我驾驶的车是我自己的车。

3、证人白××证言:俺的车是“301”豫x大客车,我在客车上卖票。2009年12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当时天都黑了,我所在的豫x大客车沿许繁公路从北往南行驶到史楼路口大概100米远时,我在车上突然看到前面路面中间倒着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头部下面有一摊血,一动不动的,当时俺的车大灯开着哩,经过那个倒着的人时车速很慢,司机俺俩想停车看情况,但是车上的乘客不愿意,所以俺也没有停车就往南行驶走了,随即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报警的时间是6点19分。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伤者武某某所受损伤符合机动车肇事所致,其损失为重伤。

5、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留有摩托车碎片,豫x面包车车牌上溅有血迹等情况。

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8、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

9、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院住院81天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8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

10、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费用为1300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系农业户籍。

12、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说明。证实朱某某已向事故科交现金x元,用于被害人武某某医疗费用。赵某某已向被害人武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13、调解协议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肇事的直接责任人,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豫x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3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自定残之日止)13.2元×165天=21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元×81天=1069.2元、生活补助费10元×81天=810元、营养费10元×81天=810元、伤残补助费4806.95元×20年×20%=x.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费用中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元,余额x.83元由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3元×70%=x.081元,由于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即x.83元×30%=92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面部整容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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