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谢a受他人雇佣,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一无名无证游戏机房内,负责看店并提供上分等服务。2010年2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旭华,并缴获游戏机11台、赌资人民币3,200元、上分钥匙3把。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a、金a、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a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经营管理的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