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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刘某、赵某、付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自报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赵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刘某、赵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刘某、赵某、付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号城市超市,由苏某、赵某、刘某进入超市酒柜实施盗窃,付某在外接-X应望风,先后窃得该超市3瓶葡萄酒。后由付某、苏某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四人朋分化用。经估价,上述被窃的3瓶葡萄酒中,沙都拉菲城堡葡萄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0,808元、拉菲洛希尔古集卡罗德葡萄酒一瓶价值人民币4,160元。

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刘某、赵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刘某、赵某、付某的辨认笔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赵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责令被告人苏某、赵某、刘某、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城市超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华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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