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0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至本市X路X号海虹宾馆门口,将1小包重0.79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孙×的0.7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