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所(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现住所地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宋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两个孩子,男孩叫宋××,今年19岁,女孩叫宋×倩,今年22岁,现在都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4年与别人外出至今不归,由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外出后,对孩子不管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杨某某、宋某倩、宋某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子女宋×倩、宋××的身份;3、被告与其他女人的合影照一张、证人宋×倩、宋××、胡××、皮××、胡××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有婚外情,2004年与其他女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宋某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近5年时间,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4、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离婚。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宋×倩X年X月X日生,长子宋××,X年X月X日生,现均年满18周岁,已独立生活。被告宋某于2004年与别人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已分居近五年时间,由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宋某曾以原告的身份在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与被告宋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李瑛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