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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撤销前罪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现在(略),2010年8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临时押至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永安(已被判刑)、石翠侠(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河南省舞阳县,在舞阳县城电信大厦东边骗取被害人丁某某x元

现金和6块银元。案发后,同案犯张永安、石翠侠已退赔丁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永安、石翠侠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x元现金和6块银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扣除已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天,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二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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