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瞿某酒后驾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董某某驾驶出租车超车,被告人瞿某因此急刹车而心存不满,即驾车追赶董某某至南团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将董某某拉下车后拳打脚踢,后又持砍刀、电击器殴打董某某,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瞿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砍刀和电击器,并予以收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瞿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瞿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