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22时28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x桑塔纳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号处,适逢被害人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某某路,由于梁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车头与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左侧相碰,致解某某跌地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梁某某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梁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09年5月22日电话通知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某某于5月2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某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卢某、李某某、归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公证书,有关的协议书、收条、谅解某,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某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某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被告人梁某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