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叶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7日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5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和叶某安、王华军、叶某敏、“阿伟”(均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镇X路X-X号,撬门入室,窃得潘海燕的银灰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
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和王华军、叶某敏窜至温岭市X镇金港开发区X号,撬门入室,窃得陈昌锋的黑色绿驹牌中鲨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4元。
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安、王华军、叶某敏、“阿伟”窜至路桥区X镇X路X号,撬门入室,窃得李卫兵的潇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07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阿伟”及王建中、金唤、程国华(均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城区X街X号,撬门入室,窃得王平宁的红色“海之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96元)及陈永华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安、王建中、金唤、程国华供述;失主潘海燕、陈昌锋、李卫兵、王平宁、陈永华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