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强奸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现在逃)、张某(立案处理)等人请尚某在泌阳县X区青菜园土灶台喝酒吃饭。饭后,三人将尚某带到泌阳县X乡供销社营业住宅楼北单元四楼南户吴某租住处,趁其喝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分别对其进行奸淫。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尚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尚某陈述、证人马某、林某、谢某、张某、禹X等人的证言,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王某、张某在逃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进行轮流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