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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及刘某三人持猎枪到泌阳县X村委彭庄东边、田庄西边岭上打野兔,与用电网打野兔的李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李某用一小树棍将张某丁的头部弄伤,郭某丙用猎枪枪托打击受害人李某腹部,致使李某受伤,之后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及刘某三人将受害人李某捆绑,张某丁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某印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石某、王某证言,泌阳县中医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泌)公(伤)鉴(重)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丁因锁事无故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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