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四名男子经预谋窜到钟山镇X村早笋山偷羊。他们用石头将山羊砸死,后各背着一只山羊下山,在下山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即弃羊各自逃窜。被告人董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围堵住,便以手中的镰刀相威胁抗拒抓捕,后被当场抓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821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只实施了盗窃山羊的行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其只对其偷盗的一只山羊负责,故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没有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不应由盗窃转化成抢劫,且盗窃数额应以董某偷盗的一只山羊计算,应以盗窃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四名男子经预谋窜到钟山镇X村早笋山(地点)偷羊。他们用石头将山羊砸死五只,后各背着一只山羊下山,在下山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即弃羊各自逃窜。被告人董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围堵住,便以手中的镰刀相威胁抗拒抓捕,后被当场抓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4821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冼××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小儿子冼×军打来电话告知有人在早笋山(地点)偷羊,他马上通知覃××,并与大儿子冼×启赶到现某,冼×军说有几个人在山上偷羊,覃××赶到现某后,他打电话报警,后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围上去准备抓偷羊的人,被其中一个手持镰刀的人发现某向同伙报信,此时他们才发现某有四个人在山上偷羊,这四个人发现某们到了现某,马上放下打死的山羊四处逃窜。而手持镰刀的那个人则朝对面山上跑并躲在一块大石头后面,他们马上朝此人包抄过去,此人发现某们后就朝山下跑,他们四人追赶并将此人围堵住,那人手持镰刀挥来挥去,他们不敢靠近,冼×军冲上去,那人持镰刀砍向冼×军,冼×军弯腰躲开,冼×启也冲上去将此人手中的镰刀抢过来,后将此人抓获。他们共被偷了五只山羊,共重459斤的事实。
2、冼×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5日下午3时许,他在早笋山(地点)放羊,发现某五个人手拿绳子及镰刀上山,他躲在一边观察,发现某几个人正围着一只山羊用石头砸死,砸死后放在半山腰,几个人又去围着另一只羊,他马上打电话给父亲冼××,半小时后父亲及哥哥冼×启、一个董某的亲戚及二个大田寨的人到了现某,偷羊的五个人每人背着一只砸死的山羊下山,他们父子三人跑过去追,将董某追上,董某拿着镰刀,他们不敢靠近,他冲过去在董某的前面拦住,董某就用镰刀砍向他,他弯腰躲开,他的哥哥冼×启跑过来抢走董某的镰刀,大家才将此人抓住。当时共有5人参与偷羊,只抓住董某,在山上发现某五只山羊被砸死,共重459斤。
3、冼×启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赶到现某,发现某几个人正扛着羊往山下走,偷羊的人发现某们后其中有一个就咳嗽一下,其他人就四处逃窜,其中有一人躲在树林里的一堆草丛里,他跑过去叫此人出来,此人发现某后就跑出来挥起手中的镰刀准备砍,他躲闪开,冼×军也过来协助,此人又挥起手中的镰刀要砍冼×军,冼×军又躲闪开,此人往山下跑,后被他追上并抢走此人的镰刀。
4、覃××的证言,证实他接到电话后就和儿子覃×起到了被盗现某,发现某五个人在偷羊,其中有一人手持镰刀,其他人则拿麻绳,用石块将羊砸死后用麻绳将羊拖下山。偷羊的人看到他们后就弃羊逃跑,他们去追偷羊的人时,手持镰刀的人砍向他们,但没有砍中,他们一起将此人制服。
5、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实董某作案的现某方位及概貌。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砸死的五只山羊、一把镰刀、一根尼龙绳,并将被砸死的五只山羊返还给被害人。
7、城厢市场开发服务部的证明及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钟山县在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生羊的价格是每公斤人民币21元,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4821元。
8、(2003)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董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9、民事调解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董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山羊的经济损失6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2月4日他到钟山新里厂过节,对新里厂的几个人说他村后的山上有羊,并约好第二天去偷羊,2月5日他带上镰刀及尼龙绳就到他村后放羊的山上偷羊,弄死一只羊后他就背着羊往山下走,被养羊的人发现,于是丢下山羊,手持镰刀往山下跑,这几个人朝他围过来,他被围住后手里的镰刀有防备的动作,但没有扬言说谁来抓就砍谁的话,他们看见他手中的镰刀怕他砍人就命令他将镰刀放下,他不放,他们就捡起石头砸向他,他头部被石头砸中而当场流血,腿部也被砸中,知道自己跑不掉了,就放下镰刀让他们抓的事实。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只实施了盗窃山羊的行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被告人只盗窃了一只山羊,没有同伙,故其只对一只山羊负责,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共同实施盗窃山羊的行为,在偷羊的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董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此事实有在场人冼××的报案陈述“其中手持镰刀的偷羊人发现某们后就咳嗽一下向同伙报信,他们四人追赶并将此人围堵住,那人手持镰刀挥来挥去,他们不敢靠近,冼×军冲上去时,那人持镰刀砍向冼×军,冼×军弯腰躲开,冼×启也冲上去将此人手中的镰刀抢走,后将此人抓获”、冼×军、冼×启的陈述“冼×军在放羊过程中发现某五个人手拿绳子及镰刀上山,这几个人先围着一只山羊用石头砸死,砸死后放在半山腰,几个人又去围着另一只羊……,此人发现某×启后就跑出来挥起手中的镰刀准备砍,冼×启躲闪开,冼×军也过来协助,此人又挥起手中的镰刀要砍冼×军,冼×军又躲闪开,此人往山下跑,后被冼×启追上并抢走此人的镰刀”、覃××的证言“发现某5名男子在山上偷羊,其中一个手持镰刀,其他的拿麻绳将羊赶到一起,用石块将羊敲死后用麻绳将羊拖下山,他们去追偷羊的人时,手持镰刀的人用镰刀砍向他们,但没有砍中,他们一起将此人制服”予以证实。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在案发前一天到新里厂过节过程中对新里厂的几个男子说其村后的山上有羊,并约好第二天去偷羊。在偷羊过程中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他们围堵住后,其有手持镰刀做防备的动作。以上证据均证实了董某与他人经密谋后共同实施偷羊的行为,在偷羊的行为被发现某,董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威胁,故其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对董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尼龙绳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审判员吴瑞扬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娜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