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潘xx。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镇X村南桥头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姜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7,589.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姜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7,589.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瞿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