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某。
原告林某某。
被告戎某某。
原告应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和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各方出资人民币2万元买卖股票,利益风险共担且由被告负责操作。同年12月,被告又收取原告人民币1万元。至合伙期届满,被告未告知股票买卖情况,也未分红结帐,经催讨,被告归还3万元,余款未还。据此,原告应某某和原告林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戎某某归还人民币2万元并进行结算。
被告戎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合伙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1万元系原告归还的先前欠款;双方对股票买卖进行过结算,结算记录在原告的本子上。此外,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儿子的户口挂在被告处,原告收回出资应某户口问题一并解决。
原告否认有记录本的事实。
对双方争议的出资事实,原告应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证明合伙买卖股票以及出资5万元的事实。被告戎某某认为2009年12月22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戎某某向本院提交龙卡信用卡对帐单两张及股票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应某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以及双方出资的6万元用于股票买卖的事实。原告认为垫付的医药费已经现金结清;股票明细对帐单显示有盈利6,662元,被告先前从帐户中取回22,000元,故被告方已经收回出资应某分利润,原告应某得6,000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戎某某返还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的收条上未写明1万元的用途,被告具有为原告应某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万元用于出资且不能解释多出1万元如何分配利润,故不能认定该1万元与本案系争的股票买卖之间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指定由被告负责买卖股票,被告可以根据其经验判断是否满仓或减仓,被告自资金帐户中抽回22,000元并不改变该款项合伙财产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少分收益的观点,依据不足。鉴于当事人约定的合伙期间届满,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合伙收益分配应某约定均分。被告主张与户口问题一并解决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戎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和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戎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应某某和原告林某某人民币4,441.33元;
对原告应某某和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应某某和原告林某某共同负担100.03元,由被告戎某某负担1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