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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郝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1日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1日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郝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郝某阳(已判刑)乘坐被告人郝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自南向北行至濮阳市X路北段,执勤民警张某、吴某示意停车,被告人郝某为逃避酒后驾驶机动车检查,驾车碰撞拦截其前行的豫x警警车后逃至胡村X村X街南100米处,郝某让杨某乙、郝某阳下车拦截警车,自己驾车逃跑。被告人杨某乙下车后持砖朝民警投掷后逃离现场。郝某阳持砖威胁后,将民警张某左手腕内侧咬伤,将民警吴某的警服撕烂。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撞的豫x警警车后杠被损部分价值18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郝某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吴某陈述,张某、吴某的警察证复印件,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及被撞警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郝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郝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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