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成套设备公司。
被告某餐饮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成套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人民币460,000元的厨房设备,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分四期给付货款,未按约定付款超过30天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中,合同价款变更为人民币446,3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人民币366,300元(包括另行施工的排烟工程款),承诺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完毕。2010年9月15日,被告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某成套设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餐饮公司支付人民币216,300元、违约金89,260元。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某餐饮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诉讼中,被告某餐饮公司撤回反诉及质量鉴定的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餐饮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成套设备公司人民币216,300元,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50,000元,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3元减半收取为2,941.50元,加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均由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1年1月2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杜荣良
代理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