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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董某某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跃田。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董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又申请追加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跃田,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15时20分,原告杨某某(原告董某某雇佣司机)驾驶J-x重型厢式货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省道交叉口处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沿212省道行驶的豫x号荣威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及高XX、陈XX、贾XX、杜XX作为本次事故另一案原告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并于2009年12月2日濮阳县法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原告赔偿高某某等人各项损失x元,该判决并已生效。经查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065元,停车费25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的30%计款x.5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停车费、营运损失、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拖车费诉求过高,根据规定为550元,我公司对合理费用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是董某某雇佣司机,不是适格原告。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董某某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濮阳市豫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

2、咸阳裕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证明。

3、2009年12月20日王守申证明。

4、王守申身份证。

5、2009年6月10日濮阳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

6、濮阳县X路清障服务中心拖车费单据7张计款3500元。

7、2009年6月10日南环停车场停车费收据1张计款2500元。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董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王守申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目的,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应按照省内施救费标准予以认定,停车费属二联单,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认定,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5时2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原告董某某所有的豫J-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境内的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荣威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轿车驾驶人高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杰、杜XX、陈XX、贾XX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定损结论书,豫J-x号车损失估损定值为6065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于2008年6月27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

又查明:原告杨某某为原告董某某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为原告董某某雇佣司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才依法享有诉讼权益及赔偿权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董某某诉求的车损费6065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应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2500元及拖车费35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停运损失x元应按照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x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3月18日至车辆修理完毕恢复营运之日2009年8月10日为142天,每天为74.10元,计款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车损费6065元、停车费25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运损失x.2元,以上共计x.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6176.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79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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