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8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可以代购二手帕萨特牌轿车的事实,以需支付牌照费为由,在本市X路某号某室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5万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需支付购车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7.2万元。后又伪造上海某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情况说明交给被害人予以搪塞,并逃逸。
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购车情况说明、考勤表,(略)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退出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某;扣押在案的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吕长利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