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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友,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友,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已故之夫邬青与张某、廖某自2006年开始合伙承租喻斌的金马舞厅并将其改为演出场地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12月26日邬青逝世,由龙某继续参与合伙。2007年11月3日张某收取邬青红绿球押金3000元。2008年6月21日,龙某与金马舞厅老板喻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继续承租金马舞厅进行经营。2009年3月龙某与张某、廖某撤伙,但未进行合伙清算。2010年5月27日金马舞厅老板喻斌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赔偿租赁期间内舞厅遗失财产损失折价x元,2010年11月5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龙某赔偿喻斌舞厅遗失财产的价款8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某与张某、廖某合伙关系成立,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红绿球押金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龙某可另行向张某、廖某主张某利。故龙某要求张某、廖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张某主张某未参与金马舞厅经营,不应承担损失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龙某与张某、廖某合伙期问的损失8140元,由张某、廖某各承担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龙某,其余2740元,由龙某承担。

上诉人龙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合伙经营损失8140元错误;二、原判将红绿球押金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龙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舞厅设备损失3713元,被上诉人张某返还经营押金30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遗失的财产是上诉人丈夫拖走的,上诉人在使用,空调等物品均在金马舞厅,没有遗失;张某是收了红绿球押金3000元,受到沅江治安大队处罚,已作为罚款缴纳,上诉人还欠张某1万元。张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未答辩。

二审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廖某合伙租赁案外人喻斌舞厅发生租赁财产遗失引发的合伙经营亏损分担纠纷。龙某代表三合伙人与喻斌签订租赁协议,并交付喻斌3000元押金,该3000元押金系合伙债权,原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龙某与张某、廖某合伙期间租赁舞厅遗失财产损失8140元,并判令三合伙人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合伙经营损失错误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红绿球押金3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错误。经查,该3000元押金系龙某与张某以及案外人合伙经营其他项目发生的债权,原判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张某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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