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23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二某已判)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段,采用轿车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一名男子实施抢劫。在摩托车被挤停在路边后,该男子弃车步行向北跑,因未追上该男子,致使抢劫未遂。
2、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加油站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沿312国道自东向西步行的路××、“浩娃”实施抢劫,抢走路××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现金5元。
3、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207国道杨某镇X村段,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同骑一辆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将摩托车挤倒在路边,抢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若干。
4、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207国道与枣韩公路交叉,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同骑一辆电动车沿枣韩公路向东行驶的郭××实施抢劫,将电动车挤倒在路边,抢走现金600元。
5、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207国道杨某镇X村段,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同骑一辆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将摩托车挤倒在路边,抢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若干。
6、2009年4月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贾宋路口附近,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男子实施抢劫,抢走银白色手机一部、现金若干。
7、2009年4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段,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去镇平县城进菜的李××及其婆子李××实施抢劫,抢走黑色直板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现金342元。
8、2009年4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加油站附近,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去镇平县城进菜的王××实施抢劫,抢走黑色直板尤利通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648元。
9、2009年4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与南环交叉口,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去镇平县城进菜的师××实施抢劫,抢走价值128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荆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某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其中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某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投案自首;2、系某、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4、能够退出赃款赃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二某已判)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段,采用轿车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一名男子实施抢劫。在摩托车被挤停在路边后,该男子弃车步行向北跑,因未追上该男子,致使抢劫未遂。
2、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加油站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沿312国道自东向西步行的路××、“浩娃”实施抢劫,抢走路××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现金5元。
3、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207国道杨某镇X村段,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同骑一辆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将摩托车挤倒在路边,抢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若干。
4、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207国道与枣韩公路交叉,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同骑一辆电动车沿枣韩公路向东行驶的郭××实施抢劫,将电动车挤倒在路边,抢走现金600元。
5、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207国道杨某镇X村段,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同骑一辆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劫,将摩托车挤倒在路边,抢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若干。
6、2009年4月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贾宋路口附近,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男子实施抢劫,抢走银白色手机一部、现金若干。
7、2009年4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段,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去镇平县城进菜的李××及其婆子李××实施抢劫,抢走黑色直板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现金342元。
8、2009年4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杨某镇五岳庙加油站附近,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去镇平县城进菜的王××实施抢劫,抢走黑色直板尤利通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648元。
9、2009年4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赵×、陈××等人经预谋后,驾乘赵×的豫x红色夏利轿车窜至312国道与南环交叉口,采用尾追挤撞、持刀威胁的手段对骑一辆摩托三轮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去镇平县城进菜的师××实施抢劫,抢走价值128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荆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荆某和同案犯赵×、陈××供述的抢劫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路×、郭××、李××、王××、师××陈述的被抢事实相一致,且有购手机发票、投案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某同犯罪,其中第一起犯罪系某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荆某多次结伙积极参与犯罪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