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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

原告:余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朝彬主审,和代审判员雷红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3月9日,被告与我们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被告承包我们土地经营,每年以1000斤小麦(每亩)给付承包金,如有拖欠,每月应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承包后,2009年12月30未交2010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728元,且在经营期间造成原告14棵树木被烧毁,价值7500元。另外,合同约定的复耕押金5000元,被告一直未交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土地承包金3410元。2、支付违约金2728元。3、赔偿树木损失7500元。4、交付复耕押金5000元。5、赔偿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1500元。6、终止合同。

被告口头辩称:1、我没有违约,因为承包金是每年12月30日给付,现在尚未到2010年12月30日,所以没给付。关于复耕押金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是合同到期后交付,现在合同未到期,所以没有交。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减少。2、关于树木损坏问题属实,但没有几棵,根本不值多少钱,愿意赔偿,对原告出具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不认可。3、原告要求赔偿催促履行合同的损失1500元,无任何票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共承包甲方土地3.48亩,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000斤小麦,时间为12月30日(阳历),一年一付,拖欠一个月加罚10%,拖欠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二、甲方原地内地头杨树保留47棵,即:西横头8棵,西顺头11棵,东横头11棵,东顺头17棵。此处不准再栽树木,乙方不准随便损害树木。三、合同签订后,全部地权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正常生产,如有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对方负责。四、承包到期后,乙方保证土地复耕。复耕拆除附属物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复耕押金伍仟元整,乙方复耕后,甲方应退还复耕押金伍仟元整。五、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合同到期后,如乙方需要,应继续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六、本合同一式三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12月30日给付承包金,实际是在每年的农历春节前给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

另查明:原告委托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4棵沙兰杨树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价格为1540元,交纳认证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4年之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2010年度承包金3410元,本院以确认。被告辩称:承包金是每年12月30日给付当年的土地承包金,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承包土地协议书中约定每年12月30日给付承包金,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实际履行中是每年的农历春节前给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0年农历春节前未给付原告承包金,实属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按照2010年度承包金341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1023元。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造成原告树木毁损,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5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耕押金5000元,因合同尚未到期,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促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如一方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一方应当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据此不支持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2010年土地承包金3410元(张某某2010年12月30日已履行),违约金1023元。

二、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起每年的农历春节前给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金。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余某乙树木损失1540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条中的违约金,第三条的树木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03元,由原告余某乙、余某甲负担10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魏朝彬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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