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米XX,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花园酒店门口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王XX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某某、米XX受伤,王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25,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XX的近亲属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其妻米XX,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当行驶到南阳市X路花园酒店门口处时,与外出步行横过公路的王XX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某、米XX受伤,王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25,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XX的近亲属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X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到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民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