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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肖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常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21时45分,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粮所门口西20米与同向行驶的行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63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63元。

被告肖某某、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诉求不合理。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被告肖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6565.4元。

6、濮阳市华宝商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

7、濮阳县X镇新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8、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9、法医鉴定费2张计款800元。

10、原告曹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濮阳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为豫x号车,车主为杨某,没有记载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承保车辆为皖x号,与发生事故的车不是同一辆车。保险单为复印件,被保险人为云兆良。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无法确认医疗费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关。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的住院80天为手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濮阳市华宝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该公司的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与原告计算的收入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对濮阳县X镇新民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且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应由公安局出具。且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因为被扶养人没有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时间不合适,原告在出院后34天便作出鉴定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病历在本案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程度与该鉴定的实际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中的左右上肢均为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照相费不在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某某又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曹某某的重新鉴定意见书。

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一份。

3、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照相票据2张,共计款6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损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对曹某某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仅能按最高某级计算。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的,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自行承担。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肖某某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1时45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粮所门西20米时,与同向行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曹某某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挠骨骨折、右腕关节损伤,2、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3、头皮挫裂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5、左季肋部软组织损伤,6、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7、颅脑损伤综合症,8、左肩关节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6565.41元。2010年3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照相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1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右肩、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565.40元、误工费9876.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63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照相费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3元。

另查明:事故车1999年3月11日车主为云兆良,车牌号变更为皖x号,2009年10月14日该车卖给刘付超,车牌号再次变更为豫x,2009年12月1日该车又卖给被告杨某某,车牌号为豫x,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曹某某之父曹某重生于X年X月X日,患病失去部分劳动能力。2010年12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照相费650元。曹某某兄弟姊妹二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肖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在其司机即被告肖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某某诉求的医疗费6565.40元,因原告曹某某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所诉误工费,虽提供有工资表,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为:2000元/月÷30天×114天=7600元。原告曹某某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56元/年÷365天×80天×1人=3149.93元。原告曹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最高某别九级基础上增加一级为八级计算即:x.56元/年×20年×30%=x.3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身体残疾,且提有被抚养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应计算为:9566.99元/年×20年×30%×70%÷2人=x.68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450元,亦属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曹某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曹某某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诉求的财产损失2500元,因未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对此项损失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医疗费6565.4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1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3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4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助理审判员:高某英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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