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亮励得电子灯饰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第三人广州市光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简称鹤山银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广州市花都区亮励得电子灯饰厂(简称亮励得灯饰厂)、广州市光雨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光雨照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刘某某,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和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针对鹤山银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和证据1.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仅提交了证据1.5的部分中文译文,该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提交了中文译文的部分即其说明书中第[0038]至[0060]段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1-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证据2.2和证据2.4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
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该包覆层与上述散光体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容一致。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至第6页第1段记载了“自动连续挤出由柔性塑料19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02且与芯线02等长度的包覆层14”,“在芯线02的上方形成散光体08,在芯线02的下方及两侧形成包覆层14,散光体08与包覆层14同时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用来成型散光体08与包覆层14的塑料是柔性乳色半透明塑料,通常是柔性乳白色半透明PVC料。该散光体08的位于LED灯泡04的照射上方的部份,其外观是一半圆形曲面10,用以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从附图1-4中也可看出散光体08与包覆层14是一体的,芯线02上方的阴影部分标记为散光体08,芯线02的下方和两侧的阴影部分标记为包覆层14,二者之间并无明确的分界。由此可知,该包覆层14与散光体08实质上是形成在芯线02外围的一个整体部件,只是由于其相对于芯线02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分别起到包覆和散光的作用,二者是采用相同的材料(柔性乳色半透明塑料)同时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因此实质上很难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说明书中对于散光体形状及其位置的记载,把位于LED灯泡上方的散光体的最外层半圆形曲面部分视为包覆层的一部分,将该最外层半圆形曲面部分与该芯线下方和两侧的塑料部分统称为包覆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关于包覆层将散光体包覆的内容,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说明书中的记载能够理解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上述内容与说明书中的记载实质上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是由不透光塑料制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芯线是由柔性塑料通常是柔性PVC制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中设置有四根铜绞合线,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将多个LED灯泡直接塞入芯线中相应的多个横向孔中。(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软管灯中是将LED灯泡直接设置在横向孔中从而不利于混色和变色、结构不紧凑不稳固的缺点,提出了一种利用盒体将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固定形成一个单元并存设于横向孔中的技术方案,从而具有便于变色和混色、结构紧凑稳固、光线效果均匀柔和的技术效果;可见,关于盒体的特征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关键所在,并且鹤山云雨公司也认为该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下面首先对区别技术特征5进行评述。如前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1.5公开了一种LED灯(参见其中文译文和附图),其中公开了在基板上设置有用于实现加法混色的红、绿、蓝三种LED,三原色LED按照每列相同间隔的次序进行配置,各色LED的数目相同,并且各自独立控制每个LED的电压以控制其亮度,从而实现所需要的发光效果。但证据1.5中并未公开将红、绿、蓝三个LED作为一组存设于一盒体中而形成一个单元的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任何某关的技术启示,即区别技术特征5未被证据1.5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了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以及结构更加紧凑稳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证据1.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关于本专利相对于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提出的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在针对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所提出的理由进行的评述中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关键所在,且专利权人也认为该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最重要的特征,因此下面同样首先对区别技术特征5进行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2.3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管路照明装置的发光二极管的模块化安装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至第10页第4段以及附图1-15),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LED模块30包括多个预先封装的LED灯32,该LED灯32包括封装在树脂基体36中的二极管芯片34,多个LED灯32以线性阵列安装在电路板50上并且串联连接,该LED模块30可用于管路照明装置160,可使用不同的LED以实现某些所希望的照明效果,通过LED灯的颜色来定义所希望的颜色,且从附图中可看出该LED模块30为一盒体;可见,证据2.3中已经公开了将多个LED灯固定到一个盒体中形成一个模块的特征,该特征在证据2.3中也起到了便于连接和安装的作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7行),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所起到的部分作用相同,并且证据2.3中也给出了可以使用不同颜色的LED来实现所希望的颜色和照明效果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多个不同颜色的LED分组存设到盒体中以便于安装,并且为了更方便地进行颜色变化,也很容易想到采用红、绿、蓝三原色的LED作为一组,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是由不透光塑料制成,其作用是为了遮住LED灯泡所发出的侧光,使其光线仅从LED灯泡的顶部射出;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该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以在包覆层上设置不透光罩壳或者在芯线的两侧面和底面喷涂深色涂料层,其目的也是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使芯线不透光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不透光塑料来制造芯线以省去设置不透光罩壳或喷涂深色涂料层的步骤;此外,证据2.2公开了一种采用发光二极管的管状霓虹灯,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该霓虹灯包括散光体10、壳体30和二极管电路板50,电路板50上安装有多个发光二极管51、53、55,该电路板50被安装在壳体30内,散光体10被安装在壳体30上并位于电路板50的上方,该壳体30是不透光的从而使得发光二极管51、53、55发出的光只能穿过散光体10发出,可见证据2.2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的壳体30就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从而证据2.2也给出了采用不透光材料来制造本专利的芯线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区别仅仅是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不同,而该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而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由于要将容纳有红、绿、蓝三原色LED的盒体安装在芯线中,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为一个LED灯泡供电的两根铜绞合线变为四根以便为相互并联的三个LED供电,即该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该特征的作用是使得LED灯泡的引脚线及其连接线通过开缝容置于纵向通孔内;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明确记载在芯线中设置纵向通孔,但从其附图11中可以看出标号为140的部件也是一个纵向通孔,且该纵向通孔也是用于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在芯线中开设纵向通孔以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一个纵向通孔的空间不足以完全容纳盒体中的三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再多开设一个纵向通孔以增加容纳空间,而在纵向通孔的上侧壁形成开缝则是为了将多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引入到纵向通孔中,即该区别技术特征3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该特征的作用是通过凹槽的两个斜面对LED灯泡所发出的光线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的外观亮度更高,光线效果更好;而为了增强软管灯的外观亮度,在芯线的上侧壁上设置倒梯形凹槽以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增强对于LED灯泡所发出光线的反射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3给出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4分别被证据2.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与本专利均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将横向孔或盒体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从对比文件1的图1-2中可以看出其横向孔的纵剖面是方形,在此基础上,将该横向孔的形状设置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并且由于盒体是要放置到该横向孔中,该盒体的形状必然是与横向孔的形状相对应,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设置,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6均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盒体的顶部和底部结构进行了限定,包括顶部与底部开口且底部开口略大于顶部、底部设置卡板和卡键以及底部两侧设置LED引脚线引出槽。证据2.4公开了一种显示仪器(参见其中文译文第8页最后1段至第9页第2段以及附图5、6),其中公开了显示组件40,该显示组件40包括设置在正面的方形显示板41、设置在背面的方形布线板42、把两个板连接在一起的位于两个板拐角处的四个连接销43、设置在显示板41中央的把发光元件暴露于外面的窗口44。可见,证据2.4是涉及平板显示仪器技术领域,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根据安装位置的条件安装且重量较轻的显示仪器,与本专利所涉及的采用LED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和作用相距甚远,且证据2.4中也没有给出可以将其技术内容应用于其他领域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本专利的软管灯时会有动机去应用平板显示仪器技术领域中的显示组件的结构特征,因此证据2.4不能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中均未公开在盒体顶部和底部开口、在盒体底部设置卡板和卡键以及在盒体底部两侧设置LED引脚线引出槽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上述结构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盒体结构更便于安装LED灯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6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了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鹤山银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相比,具有5处不同点:1、芯线是由白色不透光塑料制成;2、芯线中设置有四根铜绞线;3、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4、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5、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在这5项不同点中,第一、区别技术特征1未被对比文件1或证据2.2公开。本专利实现遮光的结构明显与对比文件不同,本专利只用一个部件,而对比文件1用到两个部件或多一道工序。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可以达到节省部件,简化工艺,降低成本,加强光强等有益技术效果。本专利的芯线中包括横向孔,纵向孔,开槽和铜绞线等结构,其埋藏于包覆层中,作用在于固定LED及其连接线、电源线等。而证据2.2中的壳体30包括管状部件31、纵向槽33、槽下方的纵向相对通道39、41和管状部件31内壁形成的通道47、49等,其暴露在产品的最外层,作用在于固定电路板50和散光体10,形成保护内部部件的外壳。两者的结构形式和作用都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第二、区别技术特征3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结构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别,本专利的槽口比较小且做成成品后槽口可以封闭;而对比文件1的槽口比槽底大,做成成品槽口不可以封闭;本专利在组装过程中可以防止灯脚引线滑出,更易于组装,成品在弯曲场合使用灯脚引线不易移位,产品可靠性高。第三、区别技术特征4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4中的倒梯形凹槽与白色芯线配合起到很好的聚光和反光作用,增加LED灯泡上方的光强。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任何某似结构和材料。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某开区别技术特征4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现有技术,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具有现有技术无法实现的有益效果,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第四、本专利与证据2.3附图中公开的LED模板的结构形式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多达4处的明显本质差异,并且每一差异都为现有技术带来有益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要求。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解决了本领域长期存在的技术问题。虽然至少早在2002年就已出现柔性霓虹灯的概念,但直至2005年(本专利申请前)业界都没有出现可以很好实现RGB变色、混色均匀和在弯曲过程中保证灯脚及其引线位置固定等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解决了行业的这一重大技术难题,国内外商业效益良好。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意见,认为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证据2.2或证据2.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当庭陈某意见,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鹤山银雨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包括
一芯线,由白色柔性不透光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四根铜绞合线,该条状体的横截面的中部,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个纵向通孔,所述铜绞合线和纵向通孔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中部设置有与所述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该条状体的上侧壁设置有一凹槽,该凹槽为倒梯形;
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
一散光体,设置在上述多个LED灯泡上方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用于扩散LED光线的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乳色半透明体;
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该包覆层与上述散光体一体挤出成型,两者为一整体;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孔为方形、圆形或者椭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可以为方形、圆形或者椭圆形盒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顶部与底部开口,且底部开口略大于顶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底部设置有用于封盖LED的卡板和卡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底部两侧设置有LED引脚线引出槽。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改良的变色软管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设置有用于抵触支撑LED及隔离LED两引脚线的隔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为证明其主张,光雨照明公司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1: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12日;
证据1.2:x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是2003年7月15日;
证据1.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2月26日。
光雨照明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4:x/x号PCT专利文献,其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2月24日,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
证据1.5:特开2003-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18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亮励得灯饰厂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
证据2.1:x/x号PCT专利文献,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2月24日,国际公布语言为中文(与光雨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4相同,简称对比文件1);
证据2.2:x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2年3月26日;
证据2.3: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2003年1月29日;
证据2.4:x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2年3月26日。
2009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光雨照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1-1.3,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亮励得灯饰厂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2.1-2.3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三方当事人结合对比文件1-2就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某。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1、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涉及第二请求人即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的无效宣告部分有异议,对第一请求人即第三人光雨照明公司的无效宣告部分不持异议;2、如果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则其不坚持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原告认可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是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表示其认可原告诉称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五方面区别技术特征:(1)芯线是由白色不透光塑料制成;(2)芯线中设置有四根铜绞线;(3)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4)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5)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2、证据2.2、证据2.3、证据2.4、各方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仅涉及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第二请求人即第三人亮励得灯饰厂的无效宣告部分的审理,且鉴于原告在开庭中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则其不坚持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原告认可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是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的结合是否具备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高度。
从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中可知,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五方面区别技术特征,即使与证据2.2、证据2.3的结合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诉称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五方面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芯线是由白色不透光塑料制成;(2)芯线中设置有四根铜绞线;(3)芯线的条状体横截面中部还水平间隔地设置两个纵向通孔,纵向通孔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且纵向通孔的上侧壁纵向切开形成开缝;(4)芯线的条状体上侧壁还设置有一倒梯形凹槽;(5)多个LED灯泡以红、绿、蓝三个LED为一组存设于一个固定装置形成一个单元,多个这样的单元串联并对应地存设与所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所述固定装置为一盒体。
对比文件1、证据2.2、证据2.3与本专利均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故可以用来结合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本专利系发明专利,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较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高度要求高,相对于现有技术,发明必须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才能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五方面区别技术特征,具体而论:
区别特征(5)为上述五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最关键区别特征,该特征的作用是使得本专利的软管灯能够均匀连续地变色、混色,并且通过盒体固定使得LED引脚线不易断线、三个LED灯泡之间不会错位,结构更加紧凑稳固。证据2.3与本专利同属于采用LED灯泡的管状灯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将多个LED灯固定到一个盒体中形成一个模块的特征,该特征在证据2.3中也起到了便于连接和安装的作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7行),与上述区别特征(5)在本专利中的部分作用相同,并且证据2.3中也给出了可以使用不同颜色的LED来实现所希望的颜色和照明效果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多个不同颜色的LED分组存设到盒体中以便于安装,并且为了更方便地进行颜色变化,也很容易想到采用红、绿、蓝三原色的LED作为一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13-16行公开了芯线可以由乳白色不透明PVC塑料制成,其区别仅在于没有公开采用不透光塑料的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可以在包覆层上设置不透光罩壳或者在芯线的两侧面和底面喷涂深色涂料层,其目的也是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与该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从而给出了使芯线不透光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2.2中也给出了采用不透光材料来制造霓虹灯管的壳体30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或证据2.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不透光塑料来制造芯线以省去对比文件1中设置不透光罩壳或喷涂深色涂料层的步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芯线中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区别仅仅是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不同,而该铜绞合线的具体数量实质上是在应用区别技术特征(5)的基础上而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由于要将容纳有红、绿、蓝三原色LED的盒体安装在芯线中,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为一个LED灯泡供电的两根铜绞合线变为四根以便为相互并联的三个LED供电,故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很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3),该特征的作用是使得LED灯泡的引脚线及其连接线通过开缝容置于纵向通孔内;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1中可以看出标号为140的部件也是一个纵向通孔,且该纵向通孔也是用于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与区别技术特征(3)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在芯线中开设纵向通孔以容置LED灯泡的引脚线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一个纵向通孔的空间不足以完全容纳盒体中的三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再多开设一个纵向通孔以增加容纳空间,而在纵向通孔的上侧壁形成开缝则是为了将多个LED的引脚线和连接线引入到纵向通孔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事实上,该区别特征(3)是在应用区别特征(5)的基础上对芯线结构所做的适应性改变,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4),为了增强软管灯的外观亮度,在芯线的上侧壁上设置倒梯形凹槽以进行聚光和反光,从而增强对于LED灯泡所发出光线的反射效果,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