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7月10日,被告焦楼村委会经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的手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月利息为月息二分。有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签字,加盖焦楼村委会公章。当时言明,如焦楼村委还不了借款,由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三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三人的手只清偿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及所余利息未予清偿,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我没任职,借没借款我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我任焦楼村党支部书记,借钱这个事我知道,具体咋借的我不在场,因为当时我不同意借这笔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当时任村委主任,借款我不在场,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事。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当时任村会计,借钱时我在场,并签了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被告原阳县X乡X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借款我不在场。被告张某某、李某宾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从未见过该条。被告田某乙质证意见是:借条内容及本人签名都是自己书写。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原为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李某某任村委主任,被告田某乙为会计。1999年7月10日因被告原阳县X乡X村委会公粮任务未完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时任焦楼村会计田某乙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6809.04元,利息x.96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阳县X乡X村委会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田某乙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为证,经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下余借款x.96元被告阳阿乡X村委会应予偿还,并自1999年7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款已用于焦楼村委会交公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96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x.96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焦楼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