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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经关XX、关XX(二人均判刑)的介绍将被害人王XX被盗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朱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杰的陈述、证人王XX、关XX、关XX、关XX、王XX、朱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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