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甲利用担任叶县X镇X村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领取许平南高速公路X村修天桥征地补偿款x元。后蒋某甲将该款中的x元发放给群众,下余x元私自侵吞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991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蒋某甲在叶县X镇政府工作,其中2002年其受镇政府委派到瓦赵村X村委副主任,并主持二组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蒋某乙、吕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农行支票;领款报告、领条、收到条;附属物花名册X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派任村委副主任期间,利用协调许平南高速公路X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甲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