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现二人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某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8日同居生活,2005年7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毅,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结婚后却因感情不和等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现已4周岁,且随原告生活,故该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支付某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2024年3月止的其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胡某毅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原告胡某某其子抚养费x.6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