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村民。2010年6月17日18时许,因王某乙将冯某仓库大门口西侧地头处挖一条沟致使王某甲无法过车,二人发生争执随后相互厮打,王某乙用拳头朝王某甲脸上乱捶,将王某甲鼻子捶流血,王某甲用干沙灰块将王某乙砸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