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顶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北侧豫龙商务中心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老钢厂对面石棉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顶业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29日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某文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28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16日被告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9.37‰。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2010年5月15日先后两次在原借条上写明确保归还。但时至现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6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息9.37‰计付。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某真实。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从信用社贷出x元后被告才得到借款。本案中的x元与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的x元有关联性。x元法院正在执行中,本案不应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经合某庭合某,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9.37‰。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06年6月16日打的条,2006年12月30日被告才拿到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焦作市顶业玻璃有限公司现金x元,月息9.37‰。2008年5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条上批注:我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借焦作市顶业玻璃有限公司现金x元,至今已有两年,我公司确保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0年5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又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某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9.37‰计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蓝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顶业玻璃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6日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9.37‰计收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燕利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