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0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底,被告人周某来到郑州后,借住被害人陈XX位于郑州市X村XX号XX室的家中。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陈XX不在家,将其放在家中的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8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周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