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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某某诉姬磨村委、电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1月生。

原告于某某,女,1954年8月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春艳,女,1979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姬磨村委)。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村委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伊川县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豫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于某某诉被告姬磨村委、电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春艳、一般代理人申伟刚,被告姬磨村委特别授权代理人何顺安,被告电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关平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中午,受害人张航与十几名同龄少年,因天热到伊河滩东大堤一鱼塘内游泳,张航不幸溺水身亡,该鱼塘系被告电气公司承包被告姬磨村委的鱼塘,由于某被告疏于某理,无人看护,塘边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7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略)对李xx、熊xx的调查笔录一份,现场打捞照片十张,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李xx在笔录中的陈述为“2008年5月10日中午,我们十几人在张占杰家聚会,有人提出去游泳,我们坐了两辆三轮车到伊河桥东路北的一个鱼塘,我们见鱼塘水不深,熊武航、谢登登、钟建超、黄某强四个人先下去,张航也跟着下到鱼塘里,我和董波两人不会游泳就在岸上玩,他们大约半个小时就开始上岸,当都穿上衣服时才发现张航的衣服还在地上,我们在鱼塘周围到处找,有几个人又下到鱼塘里找也没找到张航,大约找了三个小时我们就走了。由于某怕,第二天张航的家人去问时没有敢说,当派出所来问我们才说了去游泳的事,熊武航、钟建超、董波跟着去打捞了,后来听说张航从鱼塘里打捞出来了,鱼塘周围啥标志都没有,没有护栏,也没人看护”。熊xx在笔录中的陈述与李xx的陈述内容一致。现场打捞照片未见该鱼塘周围有护栏及明显标志。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为“死者张航,2008年5月11日溺水窒息死亡。”火化证明内容为:“张航遗体于2008年5月12日在伊川殡仪馆火化”。②二原告及张航家属的户口本,内容为:“张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航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6日”。③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中调查笔录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鱼塘附近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对其它部分无异议。对证据②③无异议。

被告姬磨村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电气公司相同,认为受害人死亡与其村委无关。

被告姬磨村委辩称:电气公司与我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后将承包土地用做鱼塘,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由电气公司承担,张航在鱼塘内意外身亡是电气公司对鱼塘疏于某理所致,电气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张航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姬磨村委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姬磨村委与被告电气公司经水寨镇政府监督,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对伊河东河滩地实施综合开发,把姬磨村河滩地改造成以莲地为基础,集游泳、垂钓、假日休闲、娱乐服务为一体的好场所,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适用期限十年,第一年免费,第二至五年使用费每亩每年200元,第六至十年使用费每亩每年400元,十年后续订协议。电气公司负责整地、挖塘、及时交纳使用费,每年6月30日前付清,电气公司在使用期内不得私自转让,出现事故应由电气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姬磨村委提供的证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对出现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应当无效,不能免除姬磨村委的责任。

被告电气公司对被告姬磨村委提供的证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不是承包协议,应为有偿开发协议。

被告电气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错误,受害人死亡的鱼塘是由姬磨村的魏继东、赵某乙、赵某丙、宋某某等人合伙养殖,我方没有管理责任。2、鱼塘附近设有警示标志,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3、原告的诉状未写清受害人的年龄,责任无法划分。4、原告诉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略)对陈xx的调查笔录一份,陈xx在笔录中的陈述为:“受害人死在鱼塘内我不知道,后听别人说我才知道。2007年农历2月至12月23日我看护过鱼塘,当时是魏继东、赵某乙、赵某丙几个人承包,具体还有谁他们这几个人最清楚”。②照片六张。③魏继东手机号码x交费发票一张。④对陈xx谈话时的视听资料及27张照片。

原告认为被告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①陈xx的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赵某乙等人是何时至何时承包了其鱼塘,认为其证据②不真实,在打捞死者时现场并无标志,明显是事后写上去的,且显示的地址不详,证明不了是出事地点。认为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其证据④为与陈xx谈话的视频,因陈xx是2007年12月23日以前的鱼塘看护,而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视频中的27张照片除一张是本案发生的地点外,其余均不是本案发生的地点,在本案发生地点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其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护栏,墙上的字及通往鱼塘路上的栏杆是在本案发生后才有的。

被告姬磨村委对被告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均没有提出异议,认为与村委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张航系二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籍。2008年5月10日,张航同十余名同龄少年到被告电气公司的鱼塘内游泳时溺水身亡。该塘位于某河桥东端北侧,四周经过了水泥硬化,与该塘相对应的西侧还有7个鱼塘,均未经过水泥硬化,该塘的所在地为被告姬磨村委的河滩地,2002年7月1日,被告电气公司与被告姬磨村委经过水寨镇政府监督签订书面协议使用该河滩地,并开挖了该鱼塘,该鱼塘属被告电气公司经营管理的鱼塘,受害人张航等十余人到该塘游泳时,该塘无明显警示标志,也无人看守,张航在该塘溺水身亡后,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航在被告电气公司经营管理的塘内游泳身亡事实清楚,张航尚不满15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溺水身亡除其自身的原因外,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责任也是主要因素,对本案的发生应负70%的主要责任。被告电气公司虽提供了陈xx在2007年12月23日以前看守鱼塘的情节,但对本案发生时的2008年5月10日其鱼塘发包给了何人经营管理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自己的鱼塘管理不善显而易见,对本案的发生应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姬磨村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电气公司的赔偿项目有:①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②丧葬费3150元(x元/年÷12月×6月×30%),③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伊川县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河南省伊川县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3150元。

三、被告河南省伊川县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姬磨村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50元,由被告电气实业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申晓君

审判员罗世艳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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