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司爱军,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6日,董某某(买主)与吴某甲(转让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烟厂后街南新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三室一厅总平方面积76.23房主吴某甲住郑州市X街塑料厂家属院,经人介绍转让给郑州市X街X号付X号董某某名下,本区开发是由管城区房屋开发公司建筑,双方达成协议总金额为拾万伍仟元整,先付现金壹万伍仟元,下余现金六月份全部付清,办理正规房产手续。如有亲族异性纠葛,由转让人负完全责任,恐后无凭,特立协议为证。”签订协议后,董某某即入住了该房屋,并分批向吴某甲交清了房款。由于当时房产证尚未颁发,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房管部门于1997年12月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该房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兄妹四人共有。吴某甲将该房产证交给董某某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董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持载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签名及指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管城区X街X号楼X单元第X层X号房,吴某甲唯一住房)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办理了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等税务手续。后因房管部门要求办理过户必须产权所有人和共有人都到场,董某某于2007年7月2日找到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2007年11月21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郑州晚报“声明公告”中声明该房产证遗失,2008年1月22日,房管部门补发了新证。该证仍载明该房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兄妹四人共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兄妹四人称董某某持有且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5月16日的“证明”(载有四兄妹签名及指印)系董某某伪造,并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部门对该证明中的兄妹四人的笔迹及指纹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7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由于该“证明”系复印件,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此案终止鉴定,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并于2010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下达退卷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吴某甲作为转让人签订的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房产证未予颁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正规房产手续,如有亲族异性纠葛,由转让人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后,董某某即入住了该房屋至今,并按约向吴某甲交清了所有房款,也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办理了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等税务手续。吴某甲应依约在房产证颁发后协助董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某甲在房产证颁发后仍不向董某某履行协助义务,且以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为由进行推诿,已构成违约。董某某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兄妹四人辩称董某某在2007年5月16日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四人签名的证明系伪造。庭审中,董某某出具的载有四人签名及指印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四人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兄妹关系,且董某某从1995年居住该房屋至今,故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辩称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吴某甲与董某某之间房屋买卖不知情的理由不合常理,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董某某办理烟厂后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买卖协议侵犯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应为无效合同;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董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其无权主张房屋过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董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某某已经付清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当协助董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房屋转让协议中其他共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虽未签字,但协议签订后,董某某即入住了该房屋至今,并按约向吴某甲交付了所有房款,也到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办理了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等税务手续,且协议签订及董某某入住至今已约15年之久,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当知道或默认该房屋买卖的事实。因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房产证未予颁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董某某、吴某甲在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办理正规房产手续,如有亲族异性纠葛,由转让人负完全责任。”故吴某甲应依约在房产证颁发后协助董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亦应当协助董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上诉称董某某、吴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董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其无权主张房屋过户的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