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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徐某戊劳务工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男,40余岁,汉族。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徐某戊劳务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四人诉称,原告四人于2007、2008年两年度在山西晋中市太谷县被告所开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四原告一部分工资款,其余的大部分在2009年2月5日打了欠条,还有一部分没有打条,虽然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但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徐某甲x元,欠原告徐某乙x元,欠原告张某丁x元,欠原告张某丙x元,共计人民币x元。

特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工资款x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07、2008年两年度在山西晋中市太谷县被告徐某戊所开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四原告一部分工资款,被告在2009年2月5日为四原告打了欠条,欠条显示被告还欠原告徐某甲x元、欠原告徐某乙x元、欠原告张某丁9169元、欠原告张某丙x元,共计人民币x元工资款。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戊索要工资款未果,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徐某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资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某甲x元、徐某乙x元、张某丁9169元、张某丙x元,上述四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53元,由被告徐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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