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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8月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2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彭某某(己判刑)为牟取非法获利,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做贩卖假发票生意。被告人刘某甲从肖某和周某手中以五十到一百元每本的价格购得发票后,与彭某某以每本两百到五百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刘某乙等人。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和彭某某共卖给胡某某、刘某乙等人假发票200份。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彭某某与胡某某交易假发票4本100份时,彭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逃走。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彭某某、刘某乙证言;2、发票复印件、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某出售发票100份给胡某某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交纳罚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对被告人刘某红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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