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外号“X”,女,无业。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从2010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共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毒品海洛因两次。
第一次是2010年10月22日左右,被告人林某卖给谢某某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第二次是2010年10月29日,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郴州市北湖区梨树山小区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谢某某在梨树山小区门口见面,卖给谢某某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共130元钱。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谢某某处缴获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物品共四包,计0.3177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图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0.3177克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