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农民。200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9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输钱后来到昔日牢友被害人朱某某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通用机械厂某出租屋一起睡。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见朱某某还在熟睡,于是偷偷的将朱某某的金鹏牌2185型手机、广州田州牌48CC燃油助力车钥匙搞到手,尔后迅速离开出租屋,骑上燃油助力车匆忙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鹏牌2185型手机、广州田州牌48CC燃油助力车价值合计2754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缴了被盗的金鹏牌2185型手机、广州田州牌48CC燃油助力车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缴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