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15日被驿城区人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村X村民。2010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赵某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白石沟杜庄组窑厂,与正在拉砖、装砖的被告人党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拽过程中党某某致赵某某倒地腿部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左侧外踝骨折属轻伤。2010年7月3日,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胡庙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当日党某某被行政拘留。案发后,党某某赔偿赵某某x元现金,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故对党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