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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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系张掖市甘州区X镇武装部部长。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涛、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在2006年冬季征兵中,被告人王某乙受人之托,利用担任甘州区X镇武装部长职务的便利,将户籍不是碱滩镇的陈某帅、徐某某安排在碱滩镇的义务兵名单中应征入伍。2007年11月,在发放义务兵优抚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冒用“陈某”的签名,将陈某帅当年的优抚费2500元领出后据为己有。2008年10月,在义务兵优抚费发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冒用陈某帅、徐某某的签名,将两人当年的优抚费银行卡(扣去开卡费5元,实际每人2495元)领出。后被告人王某乙到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因不能提供准确密码而未能取出。

2、在2007年冬季征兵中,被告人王某乙受人之托,利用担任甘州区X镇武装部长职务的便利,将户籍不是碱滩镇的陈某、肖毅、张珍安排在碱滩镇的义务兵名单中应征入伍。2008年10月,在发放义务兵优抚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冒用陈某、肖毅、张珍的签名,将给三人发放的义务兵优抚费银行卡(扣去开卡费5元,实际每人2495元)领出。被告人王某乙将肖毅、张珍的优抚费通过自动柜员机支取4800元,而陈某的优抚费不能提供准确密码而未能取出。2009年10月,甘州区财政局采取义务兵优抚费直接拨入军属粮食直补存折的方式发放,被告人王某乙冒用碱滩镇农民陈某某、黄某丁、贺某某三人分别为陈某、肖毅、张珍的亲属,将其粮食直补存折账号上报财政局,财政局将陈某、肖毅、张珍当年的义务兵优抚费共计9000元拨入陈某某、黄某丁、贺某某粮食直补存折。后被告人王某乙让陈某某、黄某丁、贺某某将该款取出后据为己有。

3、在2008年冬季征兵中,被告人王某乙受人之托,利用担任甘州区X镇武装部长职务的便利,将户籍不是碱滩镇的赵某森、刘某、李某奇、翟义明安排在碱滩镇的义务兵名单中应征入伍。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冒用碱滩镇农民赵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某四人分别为赵某森、刘某、李某奇、翟义明的亲属,将其粮食直补存折账号上报碱滩镇财政所,财政所将赵某森、刘某、李某奇、翟义明当年的义务兵优抚费共计x元拨入赵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某粮食直补存折。后被告人王某乙让赵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某将该款取出后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义务兵优抚费共计x元(其中未遂748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某、李某、张某某、黄某丁、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申某戊人的证言,甘州区财政局、碱滩镇镇政府、财政所拨付义务兵优抚费的拨款凭证,碱滩镇2007年、2008年义务兵优抚费发放花名册,甘州区财政局关于2009年义务兵优抚费转移支付的通知,碱滩镇2009年军人优抚费一折通发放花名表,刘某年、赵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丁、张珍、肖毅、陈某帅、徐某某、陈某的存折、银行卡现金交易情况,甘州区武装部义务兵花名册,碱滩镇X村、三坝村、草湖村、永定村、甲子墩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碱滩镇武装部长职务的便利,明知陈某帅、徐某某等人户籍不在甘州区X镇,而将财政部门发放的优抚费冒充亲属签名、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用碱滩镇农户的粮食直补存折冒充其亲属存折账号的方式,将义务兵优抚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财政部门发放的义务兵优抚费,义务兵仅仅是名义上的财物所有人,实质上既没有真实的领取对象,也不应由甘州区财政支出,显系公共财物。被告人王某乙将其据为己有,符合贪污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其辩护人关于“将优抚费存入本人的银行卡或存折上已不是公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0月,义务兵优抚费以银行卡发放是财政部门采取的形式,将优抚费拨在陈某帅、徐某某、陈某三人的银行卡上并非被告人贪污手段的开始,但被告人王某乙将银行卡领出后,采取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贪污手段,未将款取出据为己有,是基于提供不了准确的密码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公共财物未发生实际转移,应以未遂认定,量刑时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钱未取出,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给碱滩镇购买化肥、农药及葵花籽的费用,与甘州区武装部工作人员去北京出差的差旅费等费用,系碱滩镇镇政府的正常开支,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报销,从贪污的优抚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付给碱滩镇粮食直补存折出借人的现金,系被告人贪污行为完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且出借人对出借的存折的用途并不知情,其辩护人关于“给存折出借人的钱不应认定在贪污数额中,或者应将存折出借人以贪污共犯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借给申某己用于修路的1万元现金,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申某己在本案侦查阶段证明,他并不清楚王某乙给其借用的现金的来源。况且被告人所贪污的义务兵优抚费和修路资金的性质完全不同,其来源分属不同部门,将借款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义务兵是哪里人,服兵役后到什么地方,并不是贪污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罪名的认定。其辩护人关于义务兵的来源和去向不明,案件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虽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该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自首行为,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退交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户名为陈某帅、徐某某、张珍、肖毅、陈某的优抚费银行卡5张,退回甘州区X镇财政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某、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某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某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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