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郑州矿务局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郅某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郑州矿务局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异议人郑煤集团于2008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煤集团称,水泥厂是因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关闭,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并不存在被撤销或注销的情况,该厂仍有合法财产可供执行,我公司并未无偿接受该厂任何财产。所以法院应依法撤销(2008)新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水泥厂因环保政策原因于2007年10月被郑煤集团关闭。根据2007年9月10日郑煤集团经理层业务办公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期《关于解决郑州矿务局水泥厂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水泥厂原拖欠职工工资、职工集资款问题等十四项费用共计x.50元,由于水泥厂无力解决,应由集团公司(即郑煤集团)解决。
本院认为,郑煤集团是水泥厂的开办单位,水泥厂直属郑煤集团管理,企业利润由郑煤集团支配,并且有郑煤集团会议纪要证明,水泥厂所欠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等人款项应由郑煤集团承担。故,郑煤集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卢俊杰
执行员郑景福
执行员李江海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