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
被执行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审结,本院的(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对被执行人郭某罚款10000元。尔后,被执行人主动交来170000元执行款,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本案的标的款已全某执行到位,并将160000元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本院收取罚款、执行费共计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