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孙某甲,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油贸易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本单位业务款103.4万元分十笔转入其股市账户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盈利活动。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陆续将其所挪用公款归还。
被告人陈某于1991年8月在部队退役到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工作,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粮油贸易中心副经理,2009年12月后今任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购销科副科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陈某,证人康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被挪用的公款被被告人陈某挪用至股票账户购买股票的转账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较深,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